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
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一項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及逾期縮短
之規定。
三、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
則,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二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
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
四、為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之責任,爰於第三項明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其有效期
間自成立日起算亦為三年。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
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爰參考日本「有關身分保證之法律」第二條,並酌
予縮短其期間,於第一項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及逾期縮短之規定。
三、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
則。爰仿日本前開法律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
前條第二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毋庸再
予明文。
四、為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之責任,爰於第三項明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其有效期
間自成立日起算亦為三年。經過三年有效期間後,其人事保證關係消滅,如當事
人重新訂約,自無不可。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