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
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
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
賠償者,諸如僱用人已就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參加保證保險(保險法第三章第四
節之一第九十五條之一至第九十五條之三參照),或已由受僱人或第三人提供不
動產就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致損害為僱用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是,自宜要求
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
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