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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56-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
    圍。又本條稱受僱人者,與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三、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於第二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
    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免人
    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
    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非損
    害賠償債務,如受僱人因故逃匿而代為搜尋是。又本條稱受僱人者,與第一百八
    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同其意義,亦即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
    三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爰於第二項明定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