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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5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保證人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其保證又未定有期間者,其應就連續發生之
債務,負其責任,此乃當然之理,然此種情形,保證人之責任未免過重,故使其有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又保證人欲終止保證契約時,須對於債權人發終止
保證契約之通知,俾有準備,但此種通知,應以達到於債權人後,始生效力,保證人
於通知達到後所發生之債務,即可免除責任,藉以保護保證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
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