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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5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主債務定有期限,而保證未定期限者,保證人得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若債權人
不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應使保證人得免除保證責任,以保護保
證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