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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49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保證人為清償後,依原條文規定,應按其清償限度,受讓原有債權,如保證人為一部
清償,原債權人既仍保留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保證人受讓之部分債權與債權人其
餘原有債權併存,如有擔保物權,強制執行程序中何者優先受償?現行法尚無明文規
定,易滋疑義,審酌條文用語在文法結構上主詞與動詞之銜接情形,而仿本法第二百
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二條但書之立法例,爰予修正。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保證人為清償後,依現行規定,應按其清償限度,受讓原有債權,此際如保證人為一
部清償,原債權人既仍保留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保證人受讓之部分債權與債權人
其餘原有債權併存,如有擔保物權,強制執行程序中何者優先受償?現行法尚無明文
規定,易滋疑義,一般解釋認原債權人之利益不因保證人之清償而受影響。為避免發
生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段及瑞士債務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二項後段之規定,並審酌條文用語在文法結構上主詞與動詞之銜接情形,而仿本法第
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二條但書之立法例,修正如上。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七十二條理由謂保證人既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則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始能保護其利
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