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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46 條
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
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
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之規定,但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在此限;促使債
權人之求償仍應以主債務人為第一順位,以提升保證人權益。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六十九條理由謂前條之拒絕權,為保證人之利益而設,故保證人拋
棄其拒絕權之後,不得再行主張,及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有移居外國等事,執
行債務顯有困難情形者,因限制其前條之拒絕權,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至主債務人
受破產之宣告,或其財產實不足清償債務時,自應由保證人償還,不能仍有主張前條
拒絕權。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