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原條文第二款「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 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之規定,但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者,不在此限;促使債 權人之求償仍應以主債務人為第一順位,以提升保證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