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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43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債務人因錯誤而負擔之債務,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得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且依第
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負擔之債務,亦得撤銷之。原條文稱「因錯誤而
無效」,恐將引起誤會,爰刪除「錯誤或」等字,使本條僅適用於因欠缺行為能力而
無效之一種情形。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保證債務者,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之債權人擔保主債務人必能履行債務之債務也。
其所擔保之債務,為主債務,而保證債務,則為從債務,故主債務因錯誤而為無效時
,保證債務亦無效,或主債務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效時,保證債務亦無效,此屬
當然之理,無待明文規定。至保證人明知主債務係屬因錯誤或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為無
效之債務,乃猶為之保證,此時應仍視為有效之保證債務,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
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