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六十六條理由謂保證債務為從債務,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如留 置權之抗辯,延期之抗辯等,保證人皆得主張之。至保證人於訂立保證契約時,將可 主張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之權利拋棄者,其契約應為負擔債務契約,不得為保證契約, 此當然之理,無須另行規定。又主債務人雖拋棄其抗辯權,而不得因此害及保證人之 利益,否則保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