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4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六十六條理由謂保證債務為從債務,故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如留
置權之抗辯,延期之抗辯等,保證人皆得主張之。至保證人於訂立保證契約時,將可
主張主債務人所有抗辯之權利拋棄者,其契約應為負擔債務契約,不得為保證契約,
此當然之理,無須另行規定。又主債務人雖拋棄其抗辯權,而不得因此害及保證人之
利益,否則保證人將蒙不測之損害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