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
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節所規定
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權利有一般抗辯權(第七百四十二條)、拒絕清償權、先訴
抗辯權等。保證契約雖為從契約,惟日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
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
爰仿瑞士債務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第七百
四十六條第一款保證人得拋棄先訴抗辯權)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
得預先拋棄。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