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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3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
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
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
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
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
,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
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