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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37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和解成立以後,其和解契約,應即發生效力。惟其效力,有消極積極二種,在消 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之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