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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3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者,即法律上規定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
方式,始能發生效力也,否則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
效與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也。故本條特明白規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