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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無記名證券定有提示期間者,持有人應於期限屆滿時,提示證券,請求給付,若
逾限而不提示,則因時效經過,其請求權當然消滅,此為原則。然如證券有遺失被盜
或滅失情事,自己無從提示,此時若強令證券持有人仍照預定期間提示,逾期即使失
效,則待遇證券持有人未免過酷,故不可不有例外之規定。即於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
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時,停止提示期間之進行,俾請求權不致因
時效而消滅,以保護聲請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提示期間之停止進行,應
於何時起止,亦不可不有明文規定,故明示自聲請發前項命令時起,至公示催告程序
終止為止,為其停止期間,俾資適用。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