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至不適於流通時,應使持有人得以自己費用,向發行 人請求換給新證券。若毀損或變形過甚,致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載不能辨認者,則與 滅失同視,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辦理。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於新證券之換給,乃 為持有人之利益,非為發行人之利益,故其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 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則因換給所生之費用,即不應使持有人負擔,而應由發行人 負擔。故設第二項明為規定,以保護持有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