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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2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至不適於流通時,應使持有人得以自己費用,向發行
人請求換給新證券。若毀損或變形過甚,致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載不能辨認者,則與
滅失同視,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辦理。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至於新證券之換給,乃
為持有人之利益,非為發行人之利益,故其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
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則因換給所生之費用,即不應使持有人負擔,而應由發行人
負擔。故設第二項明為規定,以保護持有人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