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八十九條理由謂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不負承擔指示證券或為清償 之義務,蓋發行證券,不足令被指示人及領取人之間發生法律關係故也。若被指示人 業經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 (是即債務之承擔) 則其效果,對於領取人,即應 依指示證券之旨趣,擔負給付之義務,否則不足以維持證券之信用也。故設本條規定 以明示其旨,並明示被指示人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以杜無益之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