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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10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八十六條理由謂甲發行證券,指示乙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
替物品付於丙,而將證券交給於丙時,即謂之發行指示證券。甲為指示人,乙為被指
示人,丙為證券領取人,省稱之為領取人。甲因發行指示證券,故授與丙以用自己之
名,向被指示人領取給付之權利, (即領取人) 授與乙以向丙給付而歸與甲計算之權
利。本條明示發行指示證券,即係授與人以索取給付權,並授與人以為給付之權利,
以防止無益之爭論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