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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09-9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合會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
    員之權益,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
    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
    。增訂第二項。
四、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均部
    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
五、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
    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合會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
    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
    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
    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交付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例如約定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
    各期會款,於未得標會員中以抽籤決定取得人或已得標會員將全部會款一次付出
    ,一次平均分配於未得標會員是。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從其約定,爰為第一項
    規定。又此際,無須再為標會。如會首破產、逃匿等事由致不能繼續交付會款時
    ,已得標會員對此部分亦無須分攤給付。
三、會首因前項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其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減免
    。爰參酌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之規定,並兼顧未得標會員之權益,增訂第
    二項規定,令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四、依第一項規定,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其遲延之數額已達應給付未得標會員各人平
    均部分兩期之總額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
    部會款,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
    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以杜紛爭,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