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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09-7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第一項明定會員交付會款
    之義務及交付期限。
三、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首應將所收取之會款
    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與得標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
    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
四、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有保管義務,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
    之情形,自應由會首負擔。惟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
    應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會首履行代為給付之義務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方為公平,
    爰明定第四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得標會員早日取得會款,並期合會得以正常運作,第一項明定會員交付會款
    之義務及交付期限。
三、收取會款交付於得標會員為會首之義務。前項已明定會員交付會款之期限為標會
    後三日,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
    屬於得標會員所有,會首自應將所收取之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與得標會員。又為保障得標會員之權益,並加重會首責任,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應由會首代為給付。
四、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有保管義務,且動產係以交付時為
    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故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之情形,自應
    由會首負擔。況依修正條文第七百零九條之五之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
    會首取得。是以,會首實際上已獲有無息使用首期合會金之利益,從而宜由會首
    負較重之不可抗力責任。惟如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則應
    由該得標會員負責,始為公允,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五、會首履行代為給付之義務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方為公平,
    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