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合會之意義,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
三、「合會金」與「會款」意義應有不同,惟民間習慣上,概以會錢或會款稱之。為
澄清觀念,避免混淆,爰於第二項明定合會金之定義。
四、會款之種類,以金錢最為常見,為期周延,爰明定「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為第三項。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合會之意義,查我國合會,習慣上係由會首出面邀集二人以上會員組
織而成。合會既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故會首與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
須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但習慣上,亦有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而亦成立
合會者。爰將民間習慣明文化,俾資適用。
三、「合會金」與「會款」意義應有不同,惟民間習慣上,向未區別,概以會錢或會
款稱之。為澄清觀念,避免混淆,爰於第二項明定合會金之定義,以示區別。
四、會款之種類,以金錢最為常見,惟間亦有給付稻穀或其他代替物者。為期周延,
爰明定「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第三項。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