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履行之義務有二: (一) 須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 (二) 須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滅少者,祇返還其餘額。本 條設此規定,蓋明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效果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