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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0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履行之義務有二: (一) 須返還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 (二) 須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滅少者,祇返還其餘額。本
條設此規定,蓋明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效果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