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08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
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
四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隱名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
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均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於兩個月前通知,並不得於
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其定有存續期間者,隱名合夥人如有非可歸責於
自已之重大事由,亦得聲明退夥。除此之外,隱名合夥契約有應行終止之事項,亦不
可不有明確之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