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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0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隱名合夥人,因不干預合夥事務,故對於第三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
損失之責任。若隱名合夥人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
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則是已處於執行合夥事務之地位,縱使合夥契約內,有不
負責任之記載,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蓋以其於合夥事務之內容,
業經明白知悉,且已參與執行,自應與出名營業人,負同一之責任也。故設本條以明
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