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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0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隱名合夥,於營業人之地位,毫無變更,其營業之主體,仍為出名營業人,故隱
名合夥之事務,應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隱名合夥之事務,既
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因營業上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亦應歸屬於出名營業人,
故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擔,隱名
合夥人與第三人相互間,自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