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隱名合夥,於營業人之地位,毫無變更,其營業之主體,仍為出名營業人,故隱 名合夥之事務,應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此第一項所由設也。至隱名合夥之事務,既 由出名營業人執行,則因營業上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亦應歸屬於出名營業人, 故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擔,隱名 合夥人與第三人相互間,自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