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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0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規定隱名合夥人,於合夥損失時應負之責任,而隱名合夥人,既不干預營業
,則其責任,應以出資為限。故其所出資本,縱有損失淨盡,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時
,隱名合夥人亦不再負清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