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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0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隱名合夥,僅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配其營業所生
之損益,其營業之主體,仍為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應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以資事實之便利,而維業務之信譽。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