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隱名合夥,僅當事人間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配其營業所生 之損益,其營業之主體,仍為出名營業人。故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應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以資事實之便利,而維業務之信譽。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