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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9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合夥財產,經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
,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然其賸餘數額,如較出資之數額為少,不足以資返還時,
則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而為返還。蓋以此種不足之數額,即為合夥人共同所
負之損失,使之比例分擔,自足以昭平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