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由合夥人中選任之清算人,或為一人,或為數人,此種被選任執行合夥事務之清 算人,其清算權限,係由合夥契約而來,在該清算人,非有正當事由,既不得任意辭 任,其他合夥人,亦不得任意將其解任。縱令解任,亦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不得為之,此與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之事務相同,故適用第六百十四條之規定。此 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