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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91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立法之意旨,與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相同,蓋以合夥之關係,因彼此信任
而成立,他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故明定非經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至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後,對於加入前合夥所
負之債務,其中途加入之合夥人,仍須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蓋以合夥之本質間
應如是也。特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