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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9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退夥人退夥時,與他合夥人相互間,必須結算關於合夥財產之損益,以便分配,
此屬當然之事。惟此種結算,應以何時之財產狀況為準,亦不可不有明文之規定,俾
資依據。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之出資,本不以金錢為限,有以金錢或他物者,
亦有以勞務代之者,退夥時為便利計算起見,則不問其出資之種類若何,均由合夥以
金錢抵還之。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至合夥人退夥時常未了結之事務,此時尚不能計算
其損益,故規定雖經退夥,仍須俟該事務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按股分配,以昭公
允。此第三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