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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7 條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
    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
    現行條文第二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之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
二、又依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同意,得為
    合夥營業之負責人。此乃因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經輔助人之同意,仍得為合夥營業之負責人。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六百八十五條業經修正為非當然退夥,本條爰配合修正並作文字調整。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合夥契約之成立,係因各合夥人彼此信任所致,故合夥人若有死亡或受破產、禁
治產之宣告,及經開除等事由發生時,對於合夥,自應解散。然為他合夥人全體之利
益計,亦不得不示變通之方法,即於此等事由發生時,僅使其合夥人退夥,而由他合
夥人加入,繼續合夥,以免解散之煩。此本條所由 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