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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5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將使合夥幫助該欠債之合夥人脫產,導致債權人之扣押
    落空,為杜流弊,爰刪除但書「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
二、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對於有償債誠意之合夥人,未免過苛。為兼顧該合夥人之利
    益,爰予修正。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將使合夥幫助該欠債之合夥人脫產,導致債權人之扣押
    落空,對債權人不利,為杜流弊,爰刪除但書「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對於有償債誠意之合夥人,未免過苛。為兼顧該合夥人之利
    益,爰仿日本商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並參酌學者意見(史尚寬著債法各論
    第六六四頁),加以修正,規定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對於債權
    人為清償或提供擔保,則阻止退夥效力之發生。若該合夥人未為清償或提供擔保,
    始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第八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於合
夥財產應有之部分,則合夥人之債權人,似不得就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押。然必拘
泥此例,不予變通,則所以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者,未免失之過薄,殊非允當。故本
條明定仍許債權人聲請扣押,但應於兩個月以前,負通知合夥人之義務,且使此項通
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蓋於保護合夥債權人之中,仍須顧及其他合夥人之
利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