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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僅按合夥財產,為達合夥人全體共同之目的而存在,故合夥財產,不可不與各合夥人
之財產分離獨立,否則不能達共同之目的。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
之分析,對於合夥之債務人,亦不得以其所負之債務,與合夥人中之任何一人之債權
相抵銷。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