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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8 條
民國 18 年 05 月 23 日
謹按從物者,附隨於主物而存在之物也。然則何為而稱從物,即該物要非主物之成分
,而能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同屬於一人者也,反此三者之性質,即不得稱為從
物。然若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而不視為從物者,則仍應依其習慣,視其為獨立之物,
不得以從物論。蓋以從物之得失,應視主物之存在與否為衡,主物既被處分,其效力
當然及於從物。此中區別得失,至關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