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為其間有委任關 係,為免疑議,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 」。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十條理由謂合夥非法人,故無代表機關,此不待明文而知者也。然 依合夥契約有執行合夥業務權之合夥人,於不違反契約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內,應於執行權外,並與以代理權,於實際最便。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