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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9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他合夥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原條文易誤為其間有委任關
係,為免疑議,及配合第六百七十條之修正,爰將「被委任」修正為「依約定或決議
」。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十條理由謂合夥非法人,故無代表機關,此不待明文而知者也。然
依合夥契約有執行合夥業務權之合夥人,於不違反契約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內,應於執行權外,並與以代理權,於實際最便。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