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故許支出費用人有求償 權。蓋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支出人個人之利益,故得 請求償還。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雖為總合夥人之利益,然亦 為執行事務合夥人之義務,況又有以勞力為出資者,故非契約另有訂定,不得請求報 酬。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