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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全體負擔,故許支出費用人有求償
權。蓋以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達合夥人共同之利益,非為支出人個人之利益,故得
請求償還。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雖為總合夥人之利益,然亦
為執行事務合夥人之義務,況又有以勞力為出資者,故非契約另有訂定,不得請求報
酬。此第二項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