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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6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零八條理由謂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利益,少於合
夥人出資總數,是為損失。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之期,不能確知。然合夥之存
續期間,有過長,不能待至解散期者,則此種合夥,每屆年度既終,亦應辦理決算及
分配損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