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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查民律草案第八百零六條理由謂合夥人既屬合夥中之一人,雖無執行合夥業務之權,
而於合夥業務及其財產之狀況,應使其有檢查權,縱合夥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亦為無
效。蓋合夥之業務,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本條以
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