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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2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六百七十一條以下各條均是有關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規定,為本條與其前後條文
之規定相連貫,且執行合夥事務,方有有償與無償之區別,爰將「履行依合夥契約所
負擔之義務」修正為「執行合夥之事務」。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僅負具體過失
責任即足,爰予修正。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第六百七十一條以下各條均是有關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規定,為本條與其前後條文
之規定相連貫,且執行合夥事務,方有有償與無償之區別,爰將「履行依合夥契約所
負擔之義務」修正為「執行合夥之事務」。又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僅負具體過失
責任即足,固為羅馬法以來之立法例所採(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六七○頁),惟瑞
士債務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則分別有無受有報酬,以定合夥人注意義務之輕重。我國學
者通說亦同。爰修正如上。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合夥人履行依合夥契約上所負擔之義務,其注意義務之程度,以明文規定為宜。
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