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第六百七十條已修正為關於「合夥之決議」之規定。為期周延並兼顧合夥組織之彈性
運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配合修正,爰增列「決議」之除外規定。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合夥業務,合夥人公同執行之,是為原則,然於實際每多不便,故合夥契約,若
以執行業務之權利專屬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時,應為法律所許。故設第一項以明示
其旨。又合夥為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其業務僅須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亦得以合夥
契約訂定由數人執行合夥業務,但其業務之執行,即須由該數人共同執行,而不得由
該數人各別執行也。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查民律草案第八百零三條理由謂依合夥
契約,總合夥人或合夥人中之數人有執行業務之權利時,各有執行權之人,就合夥之
通常事務,不妨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人,對於合夥人單獨執行之行為,在
執行業務完成以前,可以聲明異議,蓋合夥利益,即合夥人全體之利益,為保護合夥
之利益計,應使任何合夥人有聲明異議之權也。若該單獨執行之合夥人,遇有其他執
行權者聲明異議時,不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則因此而生之損害,自應由該單獨執行之
合夥人負擔。若因異議而停止執行,其異議有不當,因此而生之損害,自應由異議人
賠償。故設第三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