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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70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原條文僅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之方式,對於其他合夥事務
    之決議,則未為規定,有欠周延,為免疑義,爰修正並改列於第一項。
二、原條文定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法文,則少數合夥人,甚或僅合夥人中之一
    人,得依據契約,任意變更合夥之組織。為免除上述弊端,並兼顧合夥組織多樣
    之靈活運用,爰增訂第二項。惟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與各合夥人之利害
    關係甚鉅,為示慎重,如契約有約定時,應限以合夥人全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始得為之,較為平允。

【參考資料: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僅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之方式,對於其他合夥事
    務之決議,則未為規定,有欠周延,為期周全,並避免疑義,爰修正並改列於第
    一項,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現行條文定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之法文,則少數合夥人,甚或僅合夥人中之
    一人,得依據契約,任意變更合夥之組織,難免專恣跋扈之弊。為免除上述弊端
    ,並兼顧合夥組織多樣之靈活運用,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合夥契約如約定得由合
    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惟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變更,與
    各合夥人之利害關係甚鉅,為示慎重,如契約有約定時,應限以合夥人全體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較為平允。
審查會條文說明
照行政院、司法院案條文通過。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合夥,為達合夥人公同之目的而設,其已成立之合夥契約或已定之事業種類,非
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變更,蓋以保護合夥人全體之利益也。然合夥為契約關係,
係以契約為依據,若契約訂定無須經全體之同意,即可變更者,自可不受此限制。此
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