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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8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合夥契約既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之事業,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
自應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以符契約之本旨。所謂其他合夥財產者,如因執行合
夥業務,或就合夥財產所屬權利,或其所屬標的之毀損滅失及追奪,因受賠償而取得
之財產等是。此種財產,既由合夥業務或其所屬權利所產生,故應認為合夥人全體所
共有。此本條所由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