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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第六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係關於運送物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足致損害者,託運
人有預先告知運送人之義務。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係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
或毀損時,運送人須為預先保留之聲明。第六百三十八條至第六百四十條之規定,係
關於賠償額計算之標準,無須支付之費用應於賠償額中扣除,故意或重大過失,並應
賠償其他損害,貴重物品非報明不任賠償,遲到損害之賠償額須有限制等等。凡此各
規定,均準用於承攬運送人,蓋以承攬運送之性質,與物品運送無異也。故本條設準
用之規定,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