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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4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
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
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