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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3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承攬運送人對於運送物品,本以使運送人運送為原則,然有時因契約並無特別訂
定,承攬運送人不給運送人運送,而自為運送,亦為法所許可。惟承攬運送人於自為
運送時,其與委託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完全相同
,以保護託運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