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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2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承攬運送人應得之報酬及墊款,本可請求受貨人清償,然使受貨人不為清償時,
自不得不謀保全方法,以資救濟,故許承攬運送人在運送物上得行使留置權,以保全
其利益。但此種權利之行使,仍須按其比例,不得為過分之留置耳。此本條所設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