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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61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承攬運送人與運送人所負之責任不同,前者為中間責任,後者為事變責任。原條文但
書規定承攬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以「與運送有關之事項」為限,惟承攬運送人既不自
為運送,則與運送有關事項,並非其所能完全掌握,不應令其負注意義務,為符合承
攬運送之本質,爰予修正。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賠償之責任,此與運送人無
異。但關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
之事項,承攬運送人如能證明自己並未怠於注意者,則雖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
即亦可以免責。蓋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成立,若未怠於注意,即無過失
之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