謹按本條為規定承攬運送人之意義及其性質,特明定曰,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 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也。故設第一項以明 示其旨。又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 酬之營業,與行紀之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 而受報酬之營業,性質相同,自可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