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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56 條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一、為早日免除運送人保管行李之煩累及責任並兼顧旅客之利益,修正第一項。
二、行李之性質有易於腐壞者,宜早日處理,爰將第二項內原定「四十八」小時修正
    為「二十四」小時。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運送人應於旅客達到時負返還行李之責任,則旅客亦應於達到後
有提取行李之義務。若旅客於達到後經過六個月,而不將行李取回,或其行李有易於
腐敗之性質,於達到後已經過四十八小時者,應許運送人有拍賣之權,蓋以此種情形
,不應使運送人對於該行李長此負責保管也。至於拍賣費用、運費及其他費用,運送
人得就拍賣代價中扣除,其餘額仍歸還於應得之人,應得之人所在不明者,應為其利
益而提存之,均準用第六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