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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655 條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謹按本條規定旅客之行李,若係及時交付於運送人者,運送人應於旅客達到目的地時
返還之,由是可知旅客雖有行李,若並未交付於運送人或交付不以其時,運送人均不
負達到時返還之責。反是旅客有行李而又係及時交付,運送人自應負於達到時返還之
義務也。